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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蔡忠亮与郑宗利、贾治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忠亮,郑宗利,贾治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亮,济宁鲁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宗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治乐(系被上诉人郑宗利之妻),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供销路西侧。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诉人张振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17时10分许,郑宗利驾驶鲁H×××××轿车在如意洸府河大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薪驾驶的鲁H×××××小客车相撞后,鲁H×××××轿车又与蔡忠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大客车相撞,致郑宗利、蔡忠亮及鲁H×××××大客车乘车人王某、张某甲等16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济宁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郑宗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忠亮无事故责任,高薪无事故责任,鲁H×××××大客车乘车人王某、张某甲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后转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411.10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原告花费酒精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贾治乐所有的HHK15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忠亮的致伤系因被告郑宗利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郑宗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郑宗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贾治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郑宗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宗利、贾治乐应依法共同承担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11.1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每日60元,住院5日,计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每日50元,住院5日,计2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5日为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忠亮医疗费3411.1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236.10元;二、被告郑宗利、贾治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忠亮酒精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蔡忠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蔡忠亮负担342元,被告郑宗利、贾治乐负担15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蔡忠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163.1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7163.1元,对未结账的医疗费未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太短,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没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为工伤,不应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二、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的今后治疗费是6000-8000元,一审判决也是按8000元支持的,我公司为减少诉累,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郑宗利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贾治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忠亮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转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蔡忠亮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12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宗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蔡忠亮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郑宗利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蔡忠亮二审时提交了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2122元医疗费的单据,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蔡忠亮一审时陈述称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二审又称通过银行发放,但未能提供银行卡账户明细;虽然上诉人蔡忠亮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发放清单,结合上诉人蔡忠亮是在下班乘坐班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蔡忠亮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确定,上诉人蔡忠亮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上诉人蔡忠亮医疗费5533.1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4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忠亮负担2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