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家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X号X-X-X王某某与他人的合租屋,先骗取其他合租人打开房门,然后将王某某租住房间门的门锁破坏,进入王某某的房间内盗走联想G470A-I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赃物折价款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