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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长峰与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长峰,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峰因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云法立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峰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第页右上角均标识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广州),这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负责签订和履行合同是其在广州的营业部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授权乙方(上诉人)加盟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开设ONLY品牌箱包专卖店或商场形象专柜,并限以本品牌加盟卖方式开设ONLY品牌箱包专卖店或商场专柜,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在其他任何地区以任何方式(包含网络上)经营销售甲方产品”。上述约定清楚地表明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另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2层101室,上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注明的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818号柏丰大厦A606-608,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起诉人的装箱单均显示公司地址为上述地址,由此可确定上述地址为被起诉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起诉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不在工商注册登记住所,而在广州市白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