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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福义与毕秀英、李英庆、李英新、李英春、李英玉、李英录、李桂芳、李桂琴、李桂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福义,毕秀英,李英庆,李英新,李英春,李英玉,李英录,李桂芳,李桂琴,李桂霞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申福义。被告:毕秀英。被告:李英庆。被告:李英新。被告:李英春。被告:李英玉。被告:李英录。被告:李桂芳。被告:李桂琴。被告:李桂霞。原告申福义与被告毕秀英、李英庆、李英新、李英春、李英玉、李英录、李桂芳、李桂琴、李桂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福义、被告毕秀英、李英庆、李英新、李英春、李英录、李桂琴、李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玉、李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福义诉称:我与被告毕秀英是同村村民。2008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毕秀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毕秀英将坐落于瓦房店市赵屯乡西王村殷屯的四间平房以6.5万元卖给我。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至今,但因被告李英玉不同意而迟迟不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毕秀英签订农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秀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的一切事项我都不清楚。被告李英新辩称:一开始我同意,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找我商量过这个事,现在把我告上法庭对我精神上造成伤害。被告李英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晚我才知道,卖房涉及到我的边界,我才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李英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买卖事宜不清楚。被告李桂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什么也不知道。被告李桂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什么都不清楚。被告李英玉、李桂芳未到庭,未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兆邦与被告毕秀英系夫妻,二人婚生九名子女,分别是李应征及被告李英庆、李英新、李英春、李英玉、李英录、李桂芳、李桂琴、李桂霞。李兆邦于1976年10月24日死亡。李应征于2008年5月12日死亡,其未婚,无子女。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赵屯乡西王村殷屯,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为四间平房。房产执照颁发于1997年9月1日,编号为瓦农房执字第040297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毕秀英,无共有人。案涉房屋占有土地为25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应征。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毕秀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毕秀英将案涉房屋以6.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毕秀英将土地使用权证、房照同时转让。原告申福义、被告毕秀英、李英新、李英玉、李英春在该合同上签字或者按手印。原告将6.5万元房款签约当场一次性现金付清,被告毕秀英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案涉房屋房产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现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另查,瓦房店市赵屯乡西王村已更名为高速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口簿、介绍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申福义户籍地为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殷屯,是案涉房屋所在地村民,可以购买案涉房屋。原告申福义与被告毕秀英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手印时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毕秀英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毕秀英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相关权证的合同义务,被告毕秀英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毕秀英协助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毕秀英,其余八被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其并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其余八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福义与被告毕秀英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殷屯(房产执照编号为瓦农房执字第0402971号、建筑面积65.10平方米)四间平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毕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申福义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申福义名下;三、驳回原告申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毕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