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戴×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力永,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4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戴×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23日,戴×与杨×登记结婚。2007年5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杨×所有,戴×享有居住权;杨×名下的所有股票当日起全部归戴×所有,同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07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杨×一直未交纳过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全部费用一直由戴×代为垫付。离婚协议签订后,虽经戴×多次催促,但杨×至今一直拖延配合办理其名下全部股票的过户手续。因此,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5月8日杨×名下的全部股票归戴×所有等。一审法院向杨×送达起诉状后,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杨×自2005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为此,杨×提交了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上载杨×为青岛×公司职员,工作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曾于2005年11月至2012年8月在其集体宿舍居住,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居住。戴×主张双方争议财产中包括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属专属管辖,且杨×虽在山东省青岛市工作,但其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为此,戴×提交了物业费、供暖费收费凭证、离婚登记备案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系婚姻关系解除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杨×主张其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提交了相应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戴×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实际居住,杨×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杨×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依法确认戴×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利”之诉求,这一主张与戴×主张的物业费、采暖费诉求均是基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2.杨×并非长期离京不归,其经常居住于北京,而仅仅是根据需要而往返于北京市、山东省青岛市之间,况且因其对涉案房屋管理需要,以及其他户籍、社保等均由其亲自处理。其在山东省青岛市居住时间远未达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所以法院不应仅凭一纸居委会证明即认定杨×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3.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范围应延伸至所有婚姻案件,尤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离婚案件的延续。况且,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地、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地、履行地、戴×及杨×户籍地、争议房屋所在地、股票账户设立地、杨×人事档案存放地、社保缴纳地等均在北京市,如果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则不利于案件查明事实,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般与离婚有关的案件原、被告的住所地应当是一致的,只有出现一方外出打工或创业的情况才会出现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外出的一方往往是男方,在此情况下,离开住所地的一方即男方,往往处于强势,而留在原住所地的一方即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如果按照一般民法原则实行原告就被告,则不利于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的保护。据此,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4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对于戴×的上诉,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杨×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青岛×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杨×……自2005年11月起至今受聘于本公司,为本公司正式员工,工作地点:青岛市崂山区;居住地:2005年11月至2012年8月住公司在本市提供的集体宿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杨×与朱×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起在我×社区居住(×)至今已1年零十个月。”杨×提交的结婚证显示杨×与朱×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山东省×妇幼保健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杨×与朱×所生的孩子于2013年3月在青岛市×医院×出生。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山东市青岛市市北区是原审被告杨×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