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同田某(作案时不满14周岁)及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实施盗窃,随后三人窜至大竹县XX镇街道XX售房部,田某及另一男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进入售房部将陈某某放于柜台的手包盗走,包内装有“苹果”4S手机1部,现金160元及钥匙等物品。三人在逃离途中将现金进行分赃,手机于当天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三人窜至大竹县XX镇XX村XX组,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仅在李某某家中盗走钢丝钳1把。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实,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扣押清单,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4)38号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