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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强与被告秦斌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强,秦斌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1号原告蒋强,男。委托代理人何焕敏,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斌,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蒋强与被告秦斌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焕敏、被告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强诉称,原、被告住房相邻。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提高自身房屋价值,原、被告及其邻居蒋作斌于2011年5月13日达成《三户联建通道协议》。该协议约定通道宽2.6米,原、被告在通道空间可各做50公分阳台。而被告秦斌改建房屋时,在通道空间延伸修建建筑物长度高达一米至楼顶,致使通道采光效果极差,影响过往行人的正常通行。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延伸修建的建筑物,保障原告住房及共同通道的正常采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斌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1年5月13日协商签订了一份《三户联建通道协议》,但原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其父亲秦长金、姐姐秦晓兰、兄弟秦勇,被告只是帮忙修建房屋,是该房屋的修建者,不是该房屋的户主,对该楼房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强与被告秦勇两家人系邻居。2011年,两家人均拆除原有老房屋,在原址重新建房。为了方便通行,原、被告以各自家庭代表的身份与案外人蒋作斌商议后,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三户联建通道协议》,约定在三家人的地基上联合修建一条长50米,宽2.6米的通道,原、被告两家的新建房屋位于该通道的两侧。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两家新建的房屋在通道上可以做0.5米的阳台。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原、被告两家新建房屋自二楼开始,通道上外挑的部分都超过了0.5米,原告家的房屋外挑部分为0.6米,被告家的房屋外挑部分最窄处(临街)为0.6米,向后逐渐加宽,最宽处为1米。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事先均征求了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得到口头同意。被告家的房屋自四楼开始,外挑部分又增加了0.1米左右。被告在四楼及以上楼层增加外挑部分,事先未与原告协商。另查明,被告秦斌家原有老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亲秦长金、姐姐秦晓兰、兄弟秦勇,老房屋拆除后,以秦斌的名义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并由秦斌负责修建新房。该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秦斌现居住在该房屋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建筑物间距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本案原告蒋强与被告秦斌就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双方在修建房屋时,自二楼开始外挑的部分都超过了书面协议的约定,但双方口头同意挑出的部分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这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被告秦斌在修建四楼以上的房屋时,事先未与原告协商就将外挑部分又增加了0.1米左右,违反协议约定,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有一定影响。但被告增加的这0.1米左右的外挑部分,相对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外挑部分实属很小,不会对原告房屋及共同通道的采光造成实质影响,而拆除该外挑部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没有必须将其拆除的必要。对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延伸修建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家庭代表的身份与原告蒋强及案外人蒋作斌签订协议,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负责修建并居住在建成的房屋中,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