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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相江与依兰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江,依兰县公安局,吴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依行初字第19号原告王相江,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公安局,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王庆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曲绪祥,依兰县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第三人吴玉春,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王相江不服依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相江,被告依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曲绪祥,第三人吴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了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相江于2014年4月中旬左右,用钩机将长虹屯西大沟吴玉春的大坝钩毁一段,并将坝上栽的树损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王相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案件来源;4、到案经过;5、行政案件信息;6、呈请传唤审批表;7、传唤证;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程序合法性。14、王相江询问笔录;15、吴玉春第一次询问笔录;16、吴玉春第二次询问笔录;17、付亚斌第一次询问笔录;18、付亚斌第二次询问笔录;19、李国民第一次询问笔录;20、李国民第二次询问笔录;21、赵丛新询问笔录;22、郭思财询问笔录;23、朱清林询问笔录;24、现场勘验笔录;25、被毁大坝现场平面图;26、吴玉春家被毁大坝现场平面图,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开钩机钩毁吴玉春家大坝及树木的事实。27、王相江户籍证明;28、王相江现实表现;以上证据意在证明王相江的本人身份和平时表现。29、和解协议书及收据,意在证明王相江家属与第三人吴玉春及吴玉春地承包人赵丛新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事实。原告王相江诉称,一、原告曾与刘成合伙购买了一台钩机,但是从来没有开过这台钩机,因为原告患有糖尿病和心脏病,一开钩机就会犯病。原告从来没有开过钩机一事村里很多村民都能证实;二、吴玉春报案时称原告将吴玉春的大坝及大坝上栽的树给钩毁了,没有任何证据和证言证实是原告所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给原告正式送达就将原告拘留,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进行送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认为依兰县公安局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依兰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吴玉春的诉讼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本案第三人吴玉春向依兰县公安局江湾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家西大沟地里的拦水坝被原告王相江用钩机钩平了,坝上有300棵杨树也被损毁了,损失大约人民币5000元左右。江湾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经该派出所调查取证,确定原告王相江是开钩机将吴玉春家西大沟拦水坝毁坏的行为人。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了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中旬左右,江湾镇双宏村长虹屯王相江用钩机将长虹屯西大沟吴玉春的大坝钩毁一段,并将坝上栽的树损毁,对原告王相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际执行行政拘留8日,罚款未执行。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原告拒绝签收,办案人员吴继军、聂文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注明送达时间及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事实,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被告在调查时,获取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吴玉春家西大沟拦水坝及坝上栽的树木被原告王相江用钩机损毁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双龙审 判 员  张艳红代理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