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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璐与被告杨务民、张良君、杨斌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5482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璐,杨务民,张良君,杨斌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482号原告任璐。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务民。被告张良君。被告杨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卫,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大白杨东村村民。原告任璐与被告杨务民、张良君、杨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民,被告杨务民、张良君、杨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璐诉称,其是未央宫街道大白杨东村村民,2009年9月7日与被告杨斌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其所在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根据政策,其应享有65平方米的住宅安置房和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务民与西安万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65平方米住宅及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归其所有;被告返还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629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务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的房屋为祖遗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为2004年确定的房屋产权面积,根据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拆迁为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告婚后不久即拆迁,拆迁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是一次性发放的,且系按房屋面积补偿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良君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务民。被告杨斌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务民。经审理查民,原告与杨斌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婚后即将户口迁入被告家户籍。2009年8月份,原、被告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杨务民作为家庭户主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确定被拆迁人为原、被告四人,按宅基地产权面积拆一还一共补偿住宅面积26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80平方米,经济补偿费用共为176087元,杨务民领取了经济补偿费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被拆迁人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人均65平方米时,补足人均65平方米面积。原告自结婚起至离婚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庭审中,原告称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补偿费用外,另外给每人发放生活补偿费1万元,拆迁过渡费61750元,2010年8月25日大白杨东村给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6万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支付给其,其与杨斌结婚后家庭费用由杨务民负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协议外领取过渡补偿费的事实。被告杨务民则辩称,自原告与被告杨斌离婚后,再没有领取任何补偿费用,过渡补偿费用每半年发放一次,其领取后均用于原、被告共同家庭生活支出,原告诉请的2010年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其记不清了。另查明,确认产权面积低于人均85平方米的农户,其不足部分,按人均85平方米的进行安置,在第二奖励期内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住宅每平方米交纳2300元,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交纳2600元。上述事实,有(2014)未民初字第02495号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奖励办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斌婚照后即将其户口转入被告家户籍内,作为被拆迁人应当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保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享受基本的住房65平方米及商品房20平方米的权利,因被被拆迁为被告杨务民的祖遗宅基地,原告也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依据公平原则,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参照安置奖励办法由原告按住宅每平方米2300元以及商品房每平方米2600元补偿被告,即支付被告住宅房屋面积补偿款14.95万元,商业用房面积补偿款5.2万元,共计支付被告房屋经济补偿款20.15万元。原告诉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因被告杨务民于2009年统一领取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居住至直原告离婚,原告亦认可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由被告杨务民支出,原告无证据证明杨务民领取的安置补偿费用未支出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除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补偿费用外,杨务民另外领取补偿费用的事实,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6万元,被告对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领取该款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务民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认的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及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归原告任璐所有。二、原告任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务民、被告张良君、被告杨斌房屋经济补偿款20.15万元。三、驳回原告任璐的其余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务民、被告张良君、被告杨斌共同承担2300元,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