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碧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永根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贵州��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拨打李彪的电话,要其帮助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李X的帮助下,在铜仁市碧江区“吉祥居”小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4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证明、证人王某某、李X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2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证人王某某的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其本人财物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