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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蒋翼君与姚国富、尉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翼君,姚国富,尉利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蒋翼君。被告:姚国富。被告:尉利美。原告蒋翼君为与被告姚国富、尉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富、尉利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翼君诉称:被告姚国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尉利美提供担保,约定利息1.2分,半年付息。借款后,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84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同时两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1.2分,每月付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国富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52400元,由被告尉利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国富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384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尉利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国富、尉利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抗辩证据。原告蒋翼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国富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被告尉利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国富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3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8400元的事实。被告姚国富、尉利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姚国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并由被告尉利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息。2013年12月12日,被告姚国富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逾期未付息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由被告尉利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计算利息方便,双方将该借条落款时间写作2013年12月9日。被告姚国富、尉利美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姚国富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至2013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利息3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姚国富至今未予还本付息,被告尉利美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翼君与被告姚国富、尉利美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分别系借款、保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姚国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38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尉利美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尉利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国富、尉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翼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384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尉利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姚国富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被告姚国富负担,被告尉利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