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少宇与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张少宇,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邳州商城。法定代表人侯金河,公司经理。原告张少宇诉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宇及其代理人郭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宇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料,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2660元货款。事后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60元,承担利息损失6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少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60元。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宇与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有长期经济往来。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少宇货款6266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共同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张少宇要求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能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少宇货款62660元及赔偿损失(以6266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邳州鑫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庆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