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栋与陆卫国装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栋,陆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281号申请执行人陈栋被执行人陆卫国陈栋与陆卫国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2012)涟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陆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栋欠款1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300元,余款双方均同意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每月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涟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朱 军执行员 :郭文祥执行员 :李崇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孙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