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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祖金诉被告宋春玲、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薛泽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金,宋春玲,王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薛泽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梁祖金。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振武,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玲,1972月1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1973月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池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博,该公司员工。被告薛泽俊,1976月12月14日出生。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兴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明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若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祖金诉被告宋春玲、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防城港公司”)、薛泽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田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二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宋春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凤宇,被告太平洋防城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博,被告贵阳汽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明胜、梅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泽俊、王建、太平洋贵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祖金诉称,2013年5月9晚,原告乘坐被告宋春玲驾驶的轿车由南宁往防城港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宋春玲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第二车道内车辆情况,而与第二车道内被告薛泽俊正常行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前脱位;2、右肩甲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不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右尺骨茎突骨折;5、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6、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11肋骨);7、左第8肋骨骨折”而入院治疗,期间采取了骨折内固定、家人全程陪护、加强营养等多种治疗方式,2013年6月24日因住院费用过高,被告宋春玲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好在病情稍有好转后申请出院,医生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并在出院后的第1、2、3、6、9、12个月回院复查,出院时经与宋春玲协商后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中草药费用;另需选择恰当时机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1万元。出院至今原告均遵循医嘱,病情逐渐好转。2013年5月27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管高认字(2013)第07103号)认定被告宋春玲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经找被告宋春玲索偿医疗费用损失,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3500元医疗费和6000元中草药费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它费用均未结付给原告。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正是被告宋春玲没有遵守交通法规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被告王建是肇事轿车车主、被告薛泽俊是被撞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贵阳汽车公司是该客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太平洋防城港公司、太平洋贵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特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治疗费84216.10元、门诊费8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7757元、住院护理费5344元、护理人员院外住宿费4950元、营养费5000元、中草药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105503.8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13500元和中草药费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6476.47元、误工费399元、护理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春玲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护理费、护理人员院外住宿费、营养费的诉求有异议,对中草药的费用我已经支付。被告贵阳汽车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我公司无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防城港公司辩称,2012年9月20日,渝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里包含机动车车上人员(包括司机和乘客)责任保险,每个座位的保额1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祖金出险时是渝C×××××号车的车上乘客,原告梁祖金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根据投保情况,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完成了对原告梁祖金的全部赔偿,尽了我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太平洋贵阳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春玲之间形成的是客运服务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无偿达成的法律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春玲负全部责任,因而被告宋春玲在本案中身份竞合,其既是运输合同的违约方,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所以无论基于合同还是侵权,本案被告宋春玲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来全部承担;2、因为本案被告贵阳汽车公司的贵A×××××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任车方,依据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原则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超出无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的,与我公司无关,应由侵权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王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薛泽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9日23时52分许,宋春玲驾驶渝C×××××号牌小型轿车搭乘梁祖金、杨恒辉、蒋忠华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G75线兰海高速南北段2073Km+900m处时,与薛泽俊驾驶的贵A×××××号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宋春玲、梁祖金、蒋忠华、杨恒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13)第0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春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泽俊、原告梁祖金无责任。原告梁祖金因伤于2013年5月10日入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出院,期间住院天数为45天,住院治疗费用84216.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回院复查,待右肩胛骨骨折完全愈合后住院取出固定。2013年6月8日,太平洋防城港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梁祖金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宋春玲支付原告梁祖金医药费13500元,山草药费6000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使用山草药自行治疗。2013年7月27日,原告遵从医嘱回医院做x线复查,花费门诊费896.70元。2014年8月11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拆除钢板,2014年8月18日出院,期间住院天数为7天,住院治疗费用5459.27元。另查明,被告宋春玲驾驶的渝C×××××号小轿车为被告王建所有,事发时是由被告王建借给被告宋春玲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防城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中商业险为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被告薛泽俊驾驶的贵A×××××客运车为贵阳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宋春玲提供的收条、被告太平洋防城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渝C×××××车辆保险单、交通银行支付凭证、被告贵阳汽车公司提供的贵A×××××车辆保险单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13)第0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春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祖金、被告薛泽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王建是车辆渝C×××××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借用行为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防城港公司已经向原告梁祖金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商业险责任已履行完毕。由于贵A×××××客运车在被告太平洋贵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方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5月10日至6月24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216.1元;2014年8月11日至8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59.27元;原告另主张的896.70元门诊费用,由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两次住院中的出、入院记录予以证实,以上合计90572.07元,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祖金因交通事故住院总计52天,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其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为5200元(100元×52天),现其仅诉请2120元(1840元+280元),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总计误工应为137日,参考《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9170.37元(24432元/365天×137天),现原告仅诉请8156元(7757元+399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其伤情以及护理期限为52天等事实,由于原告未能完全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固定收入情况,支持其护理费为3480.72元(24432元/365天×52天);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需要一定时期内的营养补助,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6、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需产生相应交通、住宿花费,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故本案中,对该两项费用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院外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无相关票据为证,故不予支持;7、中草药费,该项诉请费用于法无据且被告宋春玲已经庭外支付,法院不再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方诉请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在前述项目中一并计算,在此不重复计算;原告诉请的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由于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各被告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5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误工费8156元、护理费3480.72元、交通费、住宿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09128.7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宋春玲赔付剩余费用97128.79元,扣除太平洋防城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的10000元和宋春玲已赔付的13500元,其仍需赔付73628.79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73628.79元给原告梁祖金;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给原告梁祖金;三、驳回原告梁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宋春玲负担10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海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二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