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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3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法院判决后,双方再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不尽妻子与母亲的义务,被告为挽救家庭造成损失,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在原告赔偿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损失费3万元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居无定所,不适合抚养小孩,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30日前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如果两个月未汇款,取消原告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原告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户口簿、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甲对自己的抗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3月30日在古田县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未满十周岁,现跟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陈某某也同意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所以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陈某某应当每月负担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十八周岁。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损失费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张某乙十八周岁每月负担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桦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