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执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某某、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邦福,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执字第285-1号申请执行人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南路。法定代表人谢进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邦福,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洪雅县林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邦福、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邦福、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1栋15层1、2号两套房产;二、被执行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