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富洪与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洪,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王富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寿昌火车站。法定代表人蒋德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雅妮,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2幢12号、13幢13号。诉讼代表人陆福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阳,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富洪与被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翔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富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杉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雅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洪诉称:2014年1月15日,冯三元驾驶被告杉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沿320国道从新安江驶往寿昌,途径320国道353km+400m路口时,与原告王富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富洪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潘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富洪负次要责任,潘静无责任。原告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三项十级伤残。被告杉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4038.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杉翔公司承担。原告王富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王富洪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经过。3、门诊费发票二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富洪损失的医药费情况(被告杉翔公司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尚有11282.36元未付)。4、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富洪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周期12天,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周。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二份、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富洪因鉴定伤情而支付鉴定费4540元的事实。6、建德市更楼街道于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补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富洪系完全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8、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胜油漆工具经营店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富洪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9、电动车的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富洪的财产损失数额。10、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杉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11、承诺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潘静、王富洪同意交强险各半享有。被告杉翔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三元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当天的开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王富洪电动三轮车非法载客,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64186.77元。被告杉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票据七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杉翔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事故车辆已报废,我公司作了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愿意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9、10、11,被告杉翔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杉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杉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杉翔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组票据与原告的实际支付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未载明具体日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且部分票据存在联号情形,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治疗和处理事故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被告杉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力较低,缺乏工资发放的银行走帐流水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该证据载明的工资标准有出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缺乏聘用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核实确由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胜油漆工具经营店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五)被告杉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富洪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冯三元驾驶被告杉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沿320国道从新安江驶往寿昌,途径320国道353km+400m路口时,与原告王富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富洪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潘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富洪负次要责任,潘静无责任。原告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三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杉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王富洪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489.15元、误工损失酌情认定88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200元、伤残赔偿金79487.10元(37851元/年×15年×14%)、鉴定费45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966.25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事故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杉翔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64186.77元。审理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潘静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对浙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与本案原告王富洪平均分享,原告王富洪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驾驶员冯三元驾驶机动车至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致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富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电动车不按规定载客,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杉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潘静与本案原告王富洪平均分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潘静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款2000元,由本案原告王富洪享有。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该案的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应以社会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王富洪要求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胜油漆工具经营店在本院处理的另一受害人潘静提起的赔偿诉讼一案中,认可原告王富洪系受其雇佣负责送货,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受害人潘静系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胜油漆工具经营店客户的身份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富洪系送货途中等情节,对原告王富洪受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胜油漆工具经营店雇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富洪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自己劳动收入,本案事故客观上造成其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其工作状况及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人民币8800元。原告王富洪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在原告王富洪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杉翔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64186.77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富洪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6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富洪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人民币36266.2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富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王富洪负担290元,被告建德市杉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