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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支商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东南化纤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东南化纤有限公司,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支商初字第0066号原告常熟市东南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旗杆村。法定代表人马钰。原告常熟市东南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东南化纤”)诉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金马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化纤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化纤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波斯纶。2011年至2014年间,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5286512.98元,被告支付货款4873318元,现尚结欠货款413194.98元。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结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马纺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波斯纶。业务期间,原告多次发货,被告也多次付款,截止2014年4月份,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3194.98元。另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产歇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从2011年至2014年间双方往来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波斯纶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账显示为413194.98元,该明细账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相互吻合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尚结欠货款413194.9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发货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马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东南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194.9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3194.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098元,由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一波审 判 员  焦林生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