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富,曾德福,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陈忠富,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德福,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8903534-1。法定代表人,欧子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刘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忠富与被告曾德福、成都市新翔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速裁庭审判员罗勇于2014年10月15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富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月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曾德福驾驶川A0G5**与原告驾驶川A6K0**在新都大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24356号认定被告曾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3709.97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德福承担。被告曾德福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曾德福先行垫付的费用也应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车川A0G5**的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及服务资格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曾德福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5、原告住院证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并且出院后还需进行7次复查等事实;6、医疗费票据10份,计款1404.97元,另外还需追加剩余4次的复查费用828元;7、原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8、鉴定费票据,计款860元;9、原告户口簿、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0、原告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2、3、4、5、8、9、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还未产生的复查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等级需要回公司后进行申报,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如果7日内我方未提出重新申请的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结果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德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曾德福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3份,计款17691.43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内);2、支付原告现金2400元收条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忠富与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成都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花费及垫付情况、评残等级、住院天数、休息天数的鉴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原告陈忠富,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新谊村4组,现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紫瑞街一巷63号,系城镇居民。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在成都豪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管理岗位工作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工资为3400元/月。该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由成都市双流县金桥镇合水村3组搬迁至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村。再查,川A0G5**系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曾德福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德福垫付原告陈忠富医疗费7691.43元,支付原告陈忠富现金2400元。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原告陈忠富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4月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曾德福驾驶川A0G5**与原告陈忠富驾驶川A6K0**在新都大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后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24356号认定被告曾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曾德福系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曾德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曾德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曾德福虽系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自愿承担应由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行为是被告曾德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曾德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计款19096.4元,本院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即扣除2864.46元(19096.4元×15%)。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2、卧床休息叁月,禁患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因而本院认为将护理天数确定127天(住院37天+90天)。原照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病情非为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的特殊情况,故酌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何朝成护理费即为60元/天×127天=7620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适当摄入营养有利于原告病情的恢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其酌定为20元/天×21天=42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陈忠富误工费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富自2012年4月1日起在成都豪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村)工作,担任管理岗位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工资为3400元/月。该事实有原告陈忠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成都豪丰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该组证据虽系间接证据,但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反映原告陈忠富的工作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受伤,于2014年7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天数为93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93天=1054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陈忠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1天=420元。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其酌定为500元。7、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款860元,该票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陈忠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42岁,现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紫瑞街一巷63号,系城镇居民。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陈忠富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陈忠富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为适宜。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除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后续治疗费外,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后续4次复查费,复查费按原告已经进行了3次复查所缴纳的最低复查费计算。本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一年半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肆仟伍佰元左右。”,该证明书客观真实且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4次治疗费已经包含在出院证明书列明的后续治疗费内,不再另行计算,故将后续治疗费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合以上论述,原告陈忠富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9096.4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42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10000元,应在交强险残疾额赔偿金内承担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3703.94元(137428.4元-120000元-自费药2864.46元-鉴定费860元)。被告曾德福应赔偿原告3724.46元(自费药2864.46元+鉴定费860元)。品迭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诉前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曾德福诉前垫付原告医疗费7691.43元、支付原告现金2400元。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118723.97元(120000元+13703.94元-10000元-4979.97元);支付被告曾德福4979.97元(7691.43元+2400元-3724.46元-诉讼费1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富赔偿款11872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德福垫付款4979.97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387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陈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茜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