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润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陆秋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润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陆秋梅,陈幼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658号原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89号。负责人:应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海娟、周晨安,该分行员工。被告:绍兴市润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州轻纺工贸园区一区2幢368号。法定代表人:陈田姑。被告:陆秋梅。被告:陈幼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恩盛。原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市润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马公司)、陆秋梅、陈幼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周晨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恩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原某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对因原某向被告润马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被告提供担保后,原某与被告润马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润马公司向原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某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润马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目前被告润马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幼根处在失联状态,且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润马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在9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答辩称,原某与被告陆秋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9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为原某起草的合同,不是被告陆秋梅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认定有该合同签订的过程;原某与被告润马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也是一份格式合同,原某没有打入被告帐户700万元贷款,请原某提供相应汇款证据;上述两合同对被告作了捆绑式约定,不公平。原某对本案的700万元贷款已拥有了其他担保,在贷款合同第8条中记载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但被告只收到了保证合同,未收到抵押合同;原某证据清单中记载了第四被告,但第四被告没有出庭,请原某解释。原某提供的借款凭证为借据,不能证明原某已将700万元贷款划入借款人帐户。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对原某与被告润马公司的债务在总金额不超过相应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润马公司与原某签订贷款合同,原某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提供的单位借款凭证是借据,不能证明原某将7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帐户,经办单位负责人写的很模糊;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反映原某把700万元划入借款人帐户。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诉称一致。另认定,原某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某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某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某已向被告润马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润马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某要求被告润马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秋梅、陈幼根自愿为被告润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某要求该两被告按约对被告润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人已收到700万元,但对于借款人有无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核实意见,应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准。三被告另辩称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因两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时应清楚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润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对被告绍兴市润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61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