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余德与熊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余德,熊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林余德,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小强,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利。原告林余德诉被告熊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余德的委托代理人靳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余德诉称:因被告2012年2月23日购买位于威海市泊于镇的养殖场,向原告借款2354847.67元用于改造该养殖场,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1日被告承诺将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中的本金1354847.67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54847.67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29355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以1354847.67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威海泊于养殖场,原告为其支付材料款等计2354847.67元;(2)2013年1月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协议书的欠款本金1354847.67元及利息;(3)各类单证、票据36张,证明上述欠款的原因及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庭组织的证据交换及质证过程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3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0日,原告林余德与被告熊德利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在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购买威海泊于养殖场,原告替被告支付泊于养殖场改造款、材料款等共计2354847.67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1354847.67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的事实,可确认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余德偿还欠款本金1354847.67元,并支付利息29355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原告林余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