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轩与周陈德、俞永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轩,周陈德,俞永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轩。委托代理人谢正力,上海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陈德,1965年1月7日。被告俞永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85号19楼,组织机构代码66433253-4。代表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轩与被告周陈德、俞永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轩委托代理人谢正力、被告周陈德、俞永来、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侃、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轩诉称:2011年6月13日18时57分许,被告周陈德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字桥东堍时,车辆由最南侧机动车道向左变道欲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轩驾驶的苏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轩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陈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轩无责。经鉴定,原告张轩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被告周陈德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被告俞永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轩167723.07元;2、判令被告周陈德、俞永来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张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轩医疗费108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1.57元、鉴定费3240元、修理费1630元,合计170674.57元;2、判令被告周陈德、俞永来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张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陈德、俞永来辩称:被告周陈德与俞永来共同垫付原告张轩医疗费51000元,其中周陈德垫付17000元,俞永来垫付34000元,要求法院对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商业险涉及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俞永来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故仅同意处理交强险。原告张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张轩未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并要求扣除全部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车辆定损金额1630无异议;误工费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8时57分许,被告周陈德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字桥东堍时,车辆由最南侧机动车道向左变道欲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轩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许海明)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轩和许海明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1)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陈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轩和许海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轩随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抢救费用136元,住院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9日出院,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足挫裂伤伴右第一趾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49871.88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张轩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98元。2011年8月19日、8月23日、9月22日、11月7日,原告张轩四次赴窑湾镇王楼卫生院就诊,分别发生医疗费20元、20元、120元、60元。2012年1月29日、6月26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轩四次赴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分别发生医疗费114元、201.50元、113元、199.5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轩赴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计住院6天,该期间原告张轩共计发生并支付医疗费9521.13元。2014年1月14日、4月22日,原告张轩再次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分别发生医疗费50元、115元,另原告张轩因购买腋下拐支付120元。上述原告张轩共发生医疗费60860.01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630元。经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周陈德垫付原告张轩医疗费17000元,被告俞永来垫付34000元。2014年4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张轩的委托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轩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5个月,补充营养期为5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取右股骨内固定之所需),原告张轩目前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原告张轩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陈德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俞永来,被告俞永来为该车在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作为被保险人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经双方约定,本保单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登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张轩与哥哥张标、姐姐张芝娟、姐姐张芝绵共同赡养母亲温传英,温传英生于1936年7月28日,因年迈体弱,无独立经济来源。原告张轩与许先春于2000年1月29日生育女儿张海笛,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张文耀,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儿子张嘉崴。原告张轩于1996年11月28日与母亲温传英一并因农转非移入江苏省新沂市,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另查明:被告周陈德与被告俞永来系亲戚关系,案发时被告周陈德接受被告俞永来委托去工地领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户口信息、父母赡养证明、子女抚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陈德驾驶浙B×××××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轩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张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张轩、被告周陈德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陈德受被告俞永来委托办理事务而驾驶被告俞永来车辆,车辆使用行为与被告俞永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由被告周陈德、俞永来对原告张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仅处理交强险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轩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商业险的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陈德承担。对于原告张轩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本院确认原告张轩共发生医疗费60860.01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轩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轩住院42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标准,营养期5个月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轩营养费为30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40元/天的标准,护理期5个月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轩护理费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张轩与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主张该损失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4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张轩误工费为36720元(1530元/年×24个月)。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张轩非农业户口,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轩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张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张轩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轩系非农业户口,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张轩定残疾之日止,张轩母亲温传英为78周岁,被扶养人数为5年,女儿张海笛、张文耀为14周岁、9周岁,儿子张嘉葳为5周岁,被抚养年数分别为4年、9年、13年。根据原告张轩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在张文耀成年之前,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轩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2408.1元(20371元/年×9年×10%+20371元/年×4年×10%/2)。11、车辆损失费。原告张轩按照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主张损失163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尚有案外人许海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故本案预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对于上述损失共计209950.11元,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轩109630元(含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6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0320.1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周陈德垫付的17000元,被告俞永来垫付的34000元,余款158950.11元需支付。被告周陈德垫付的17000元和被告俞永来垫付的3400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轩109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轩100320.11元,合计209950.11元,扣除被告周陈德垫付的17000元和被告俞永来垫付的34000元,余款1589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轩。(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张轩指定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市高新区支行,账户名:张轩,账号:62×××42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陈德垫付款1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周陈德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周陈德,账号:62×××71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永来垫付款3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俞永来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俞永来,账号:62×××32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51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491元,由原告张轩负担291元,被告周陈德负担4200元。该款原告张轩已预交,被告周陈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张轩(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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