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马春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利,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农民,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利及其辩护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6时40分,被告人马春利驾驶黑D×××××号五征牌货车,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连江口镇西侧200米附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邹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春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马春利在交通肇事现场主动拨打122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春利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春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马春利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6时40分,被告人马春利驾驶黑D×××××号五征牌货车,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连江口镇西侧200米附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邹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春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马春利在交通肇事现场主动拨打122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对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马春利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民事部分又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彩虹审 判 员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