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谭娟与张义杨、王双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杨,谭娟,王双喜,王辉,王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杨。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娟。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原审第三人王宜贵。上诉人张义杨因与被上诉人谭娟、王双喜、王辉,原审第三人王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娟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7日,王宜贵与王双喜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王双喜向王宜贵借款2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王辉、张义杨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书上签字确认。现王宜贵已将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权利全部转让给谭娟,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虽经谭娟多次催要,王双喜、王辉、张义杨都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王双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王辉、张义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双喜、王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张义杨辩称,张义杨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已经注明“愿意帮谭娟协调此款”,因此张义杨已经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宜贵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承诺如果债权转让,则免除张义杨的担保责任。王宜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王宜贵与王双喜、王辉、张义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双喜向王宜贵借款2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人指定借款汇入王辉个人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62×××06)。王辉、张义杨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宜贵、王双喜、王辉、张义杨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双喜以其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镇朝阳东街7-7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王宜贵转账共计20万元至借款人王双喜指定的王辉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3日,谭娟与王宜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宜贵将王双喜、王辉借款20万元债权及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人的权利转让给谭娟。张义杨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人位置处签名,并自行注明“愿意帮谭娟协调此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张义杨与第三人王宜贵共同签署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张义杨担保的张志红和王辉每人各借王宜贵人民币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如果该两份借款合同转让于别人,张义杨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特此证明。”谭娟于2013年1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双喜偿还借款,王辉、张义杨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王双喜未偿还借款,王辉、张义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谭娟举证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录音、张义杨举证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双喜向王宜贵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双喜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辉、张义杨为王双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谭娟与王宜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借款相关权益已经转让给谭娟,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向权利受让人谭娟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谭娟起诉时,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王双喜、担保人王辉、张义杨仍未向谭娟偿还借款,谭娟要求王双喜偿还借款,王辉、张义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有无通知债务人问题。谭娟举证的录音证明了债权转让之后,王双喜与谭娟协商如何履行还款的事实,证明了债权转让已通知王双喜。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对通知形式并未进行限定。谭娟以权利受让人身份起诉,并在诉状中就债权转让有关事实进行陈述,王双喜在开庭前已收到诉状,知晓债权转让给谭娟的事实,应视为收到了谭娟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张义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张义杨辩称自己已经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王宜贵与王双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张义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王宜贵与谭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张义杨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其虽然自行注明“愿意帮谭娟协调此款”,但是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免除其作为担保人的相应责任。另外,因为张义杨对借款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也是出于避免自己被追究担保责任的考虑。张义杨关于“愿意帮谭娟协调此款”的注明,不能导致担保人身份的否定,担保责任的免除。张义杨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义杨辩称,王宜贵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承诺,如果债权转让则免除张义杨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宜贵、张义杨虽有该约定,但是直至债权转让于谭娟时,其二人均未将该约定向谭娟进行披露,更不可能征得谭娟的同意,故该约定为王宜贵与张义杨之间约定,对谭娟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导致张义杨担保责任的免除。另外,王宜贵、张义杨既约定一旦债权转让则免除张义杨担保责任,又在未告知谭娟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谭娟,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张义杨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娟借款本金20万元。二、王辉、张义杨对王双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双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谭娟。王辉、张义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张义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律相关规定。1、上诉人在谭娟与王宜贵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书写的内容明明是“愿意帮谭娟协调此款”。并非是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就直接理解为担保。显然属主观臆断,混淆概念。2、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保证人字样是发生在上诉人所书写的内容之后擅自添加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而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亦未予查清。3、一审判决对王宜贵在债权转让之前所亲笔书写的承诺,即“如果债权转让则免除张义杨之担保责任”。在未予撤销的情形下,便认定其为无效,明显违反合同法中撤销权的相关的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谭娟起诉时债权尚未到期,一审法院不仅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系滥用司法权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5、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诉权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观点不成立。张义杨承担责任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张义杨作为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免除其担保的责任,张义杨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是出于避免自己被追责的考虑。张义杨自行注明协调此款不能导致其担保人身份的否定,担保责任的免除。另外,谭娟提供的录音中张义杨对王双喜称:“钱是你借,我是担的”,可以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对张义杨作为担保人的认定。张义杨上诉称王宜贵书写“如果债权转让则免除张义杨的担保责任问题”,谭娟认为即使王宜贵与张义杨有此约定,但是至债权转让时未告知谭娟该约定,对谭娟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免除张义杨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双喜辩称:其借的是王宜贵的钱,其不认识谭娟。第一次接触谭娟是2013年11月17日,谭娟找到其说王宜贵将债权转让给她了。被上诉人王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宜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债权转让后张义杨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款,债权转让时,债权出让人及保证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明示关于保证责任的另有约定。王宜贵与张义杨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债权转让保证人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款,同时,王宜贵与谭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同时转让给乙方(即谭娟),张义杨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保证人位置签名并捺印,尽管,张义杨提供其与王宜贵签订的证明辩称王宜贵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承诺,如果债权转让则免除张义杨的担保责任。但二审庭审中,张义杨述称债权转让时其未向谭娟出示该证明。综上,张义杨上诉关于债权转让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义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澄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