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侯书雅,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XX号北京金玉大厦写字楼9层。法定代表人黄炎勋。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仕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洪。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石燕。被告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辉。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石燕。被告肖妙芳。被告吴剑洪。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怡。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地。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清。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辉,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书雅。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洪。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融保公司)诉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升公司)、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龙之杰公司)、无锡商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国公司)、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融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周仕东,被告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沪宁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商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公司、肖石燕、肖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融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慧升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西支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向慧升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期间月利率0.8333%,贷款逾期月利率1.083%。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与回收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共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2.1条约定如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分别按慧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慧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慧升公司、商国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约定被告慧升公司、商国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质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负责占有和监管质押财产。上述协议签署后,依照《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慧升公司取得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慧升公司却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慧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偿还全部的委托贷款债务,但是慧升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贷款,各保证人也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慧升公司尽快向原告清偿委托贷款本金19,999,751.25元;2、被告慧升公司向原告承担欠付的委托贷款利息722,222.22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的逾期利息;3、被告泰和公司、广和公司、沪宁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江苏龙之杰公司对原告承担未履行《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的违约金2,072,197.35元;5、被告慧升公司、商国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质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95,9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投融保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共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三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2012年8月8日和2013年2月28日的《库存货物清单》;上海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到期未偿还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及EMS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被告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沪宁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商国公司共同辩称:本金、利息、复利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利息、罚息希望法庭减免;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违约金和罚息属于同一性质,不能重复计算。被告泰和公司、肖石燕、肖妙芳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沪宁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商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合同主体分别为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的三份《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货物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转帐凭证、《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不确定是针对本案的,即使针对本案的也希望法庭予以减免。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慧升公司、上海银行浦西支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向慧升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期间月利率0.8333%,贷款逾期月利率1.083%。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与回收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2、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9-HDF-001-GT),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四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3、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A010209-HDF-001-BZ1、2012-A010209-HDF-001-BZ2、2012-A010209-HDF-001-BZ3的《保证合同》,约定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为慧升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4、2012年8月1日,被告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5、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慧升公司、商国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9-HDF-001-DC1),约定被告慧升公司、商国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具体质押财产明细详见附件《库存货物清单》,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合同第1.3条约定无锡龙之杰公司作为监管人,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第6.7条约定,因无锡龙之杰公司过错导致质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无锡龙之杰公司应向质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28日,无锡龙之杰公司分别出具库存货物清单记载了当时慧升公司、商国公司针对原告的质押财产信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慧升公司、商国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财产品名、型号、数量等最新信息的相关证据。6、2012年8月2日,根据《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出具《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上海银行浦西支行从中投融保账户进行委托存款划款20,000,000元,同日,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慧升公司放款20,000,000元。7、2013年5月2日,被告慧升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向原告发出《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到期未偿还通知书》,告知慧升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721,973.47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慧升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慧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721,973.47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和公司、广和公司、沪宁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商国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慧升公司所欠本息20,721,973.47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8、2013年1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9、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聘请律师费95,999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慧升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慧升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慧升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沪宁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商国公司共同辩称希望减免利息、罚息,而且原告不能同时收取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8.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3%,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慧升公司、广和公司、泰和公司、沪宁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慧升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慧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慧升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慧升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均包括慧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要求对慧升公司质押的财产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原告中投融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更名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各被告应向更名后的原告中投融保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751.25元;二、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利息人民币722,222.22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721,97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息);三、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5,999元;四、被告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对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71元,由被告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沪宁机电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肖石燕、肖妙芳、吴剑洪、王玮怡、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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