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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罗婷婷、黄雨晴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罗婷婷,黄雨晴,黄雨辰,黄业清,何德芳,黎芳芳,陈少宁,吴晓荣,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42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法定代表人孙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劳卫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罗婷婷,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雨晴(系罗婷婷的长女),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雨辰(系罗婷婷的次女),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雨晴、黄雨辰的法定代表人罗婷婷。被执行人黄业清(系罗婷婷的家翁,黄雨晴、黄雨辰的祖父),男,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何德芳(系黄业清的妻子),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黎芳芳,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陈少宁(系黎芳芳的丈夫),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被执行人吴晓荣,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施飞(系吴晓荣的丈夫),男,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婷婷、黄雨晴、黄雨辰、黄业清、何德芳、黎芳芳、陈少宁、吴晓荣、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97499.68元及利息18377.08元(计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依法另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797元、财产保全费2019元,合计人民币323692.76元。本院于同日对本案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灵执字第422-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罗婷婷的丈夫黄军生前投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被保人均为黄军)共计人民币136810.08元,用于履行案件义务,被执行人陈少宁、吴晓荣于2014年10月23日自动付清本案尚欠本息各人民币100573.30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材审 判 员  黄诒恒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