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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温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周温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原告周杨。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温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原告周杨诉被告周温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洪、被告周温池、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诉称:2013年4月16日9时32分许,被告周温池驾驶牌号为赣ETXX**轻型普通货车沿松卫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车辆沿张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松卫北路、张塘路路口处,二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周温池驾车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本起事故中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赣ET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5,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4,398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20,000元、牵引施救费2,804元(审理中变更为2,060元)、停车费744元(审理中增加)、评估资料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温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温池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周温池驾车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本起事故中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的赣ETXX**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温池,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3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6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杨之枢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31%,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井凌桥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井凌桥村33.34亩土地从事果树种植,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5日,叶谢镇井凌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上述果树种植情况,同时说明该村于2011年成立瓜果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林德忠系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7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20,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周温池已付其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门急诊病历、发票、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牵引清障作业单、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赣ET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周温池存在违法行为,但因本起事故中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温池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赣ET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周温池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温池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40元每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果树种植,本院结合本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按照每月2,769元计算,并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50日主张误工费13,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85,758.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1.50元)。对于牵引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牵引施救费2,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车费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资料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评估费300元、资料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确定其物损情况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76,83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8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177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85,7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7,678.63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77,678.6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38,839.32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20,000元、牵引施救费2,060元,合计22,06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20,06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计10,030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评估资料费3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50%计1,08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10,1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49,949.32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费744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744元,由被告周温池承担,因其已付原告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周温池7,25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款项中直接偿付被告周温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周杨110,1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周杨42,693.3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周温池7,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原告周杨负担610元(已付),由被告周温池负担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