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子银、王存根等与王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粮林,王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王子银。原告:王存根。原告:王存芳。原告:严粮林。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俊。委托代理人:朱龙俊,仪征市法院离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某与被告王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10月2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年宝、被告王红俊的委托代理人朱龙俊、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薇、史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子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王红俊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陈农业产业园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拐弯的由李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兰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俊与李红兰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导致李红兰死亡引起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57918元(32538元/年×(20-9)年]、丧葬费25864.50元(庭审中变更为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元(20371元/年×5年÷4)、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殡仪馆费用4060元,合计477306.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65306.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714.55元(365306.50元×70%),合计赔偿36771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我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我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578元、丧葬费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008.75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另误工费、交通费、殡仪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3、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保险人王红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合计免赔率20%,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限额为2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红俊驾驶的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上有乘员蒋国桂、丁桂英、袁马桂三人,交通事故致蒋国桂、李红兰、王红俊受伤,蒋国桂、李红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5日,受害人蒋国桂之妻陈秀芳、华港为民农资门市部、被告王红俊三方经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自调解之日起,华港为民农资门市部一次性补偿蒋国桂人民币400000元,王红俊赔偿蒋国桂人民币300000元,等。受害人蒋国桂系城镇居民,在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对蒋国桂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原告王子银系受害人李红兰之夫、王存根系受害人李红兰之子、王存芳系受害人李红兰之女、严某系受害人李红兰之母;严某共生有子女四人。3、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红俊,该货车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王红俊”的签名均非王红俊本人所签;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王红俊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人数为3人,事故发生时载人数为4人。4、2014年7月9日,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红俊作为乙方订立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20000元,其余损失由甲方诉讼乙方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的所有赔偿款归甲方所有,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2、协议签订时乙方给付甲方120000元(含交警队押金30000元)。3、乙方须配合甲方进行诉讼赔偿,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红俊已履行了给付120000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泰州市苏陈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苏陈镇派出所的证明、尸检报告,被告王红俊提供的调解协议、汇款银行回单,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三责险保险条款,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的材料、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标准、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定。1、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近亲属李红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为25639.50元、车辆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7918元(32538元/年×(20-9)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元(20371元/年×5年÷4);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9578元、12008.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中另一受害人蒋国桂系城镇居民,在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姜堰区华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对蒋国桂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了城镇居民标准。故本案受害人李红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3381.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殡仪馆费用406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461021.25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红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其近亲属四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红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9021.25元,被告王红俊按责应承担70%计244314.88元的侵权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王红俊按60%承担的责任再免赔20%的意见;原告及被告王红俊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王红俊关于免责条款的情况,该条款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被告王红俊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王红俊已按其与原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子银、王存根、王存芳、严某损失356314.88元(112000元+244314.88元,此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苏陈支行卡上,卡号:62×××16)。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依法减半收取34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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