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址卢龙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双胞胎女儿,长女王博,次女王硕,现在13周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为此事原、被告发生激烈矛盾后,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被告仍无音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有:1、卢龙县卢龙镇张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自2005年居住在卢龙县卢龙镇张各庄村徐某某娘家,被告王某某与2010年5月至今下落不明。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本院(2013)卢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邮寄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及向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寄送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查无此人被退回的情况。4、原告及两个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徐某某家共同生活。2002年7月21日婚生双胞胎女儿王博、王硕(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没有联系。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三年有余,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难以维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双胞胎女儿王博、王硕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女儿王博、王硕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春审 判 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李文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