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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樊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校对人:年月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樊某,农民。被告刘某,电气焊工人。原告樊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邢台市桥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方式、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懒惰,不劳而获的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恶言,双方为人处事方式差距太大,没有共同语言,人生观不同。婚后半年中,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家用,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家庭幸福,受委屈时没人倾诉和理解,病了只能自己照顾自己,被告经常性凌晨3、4点回家,或半夜11、12点出去,1、2点回家。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将被告抢走原告婚前购置车(冀E×××××)完整归还,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从结婚后,原告总是因为一点小事闹得不可开交,不履行夫妻义务,没事总是开车打麻将去,连续好几天都是十点多回来,我说让她早点回来,她头也不回开车就走了,经常性不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对于生活习惯、性格思想等还需要磨合,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谅解、相互体贴,遇事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