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2009年11月25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于2014年8月26日中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艮山东路287号的隆亿不锈钢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iphone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75��)。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