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李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林与余瑞秋、储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某,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李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储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某、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我与被告余某某同在新加坡打工,被告余某某因缺钱向我借新币1250元(折合人民币6250元),借期半年,立有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没有归还。我回国后到被告余某某家催要,被告储某某(即余某某母亲)电话联系了被告余某某确认了该笔债务并归还人民币1000元,承认下欠525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本债务的加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某在新加坡打工时认识。2012年9月1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新币1250元(折合人民币62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8月31日,原告回国,后多次到被告余某某家索要该款。2014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余某某家要款,被告余某某的母亲储某某代其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4月5日已付壹仟元整,未清还伍仟贰佰伍拾元。签字:储某某”。余款52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储某某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承认下欠525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债务加入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储某某在原借条上写明:“2014年4月5日已付壹仟元整,未清还伍仟贰佰伍拾元”,其仅代被告余某某归还1000元,并未明确作出同意代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归还余款5250元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储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陈某代垫,被告余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