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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祺与白万春、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祺,白万春,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曹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白万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被告: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6门)。法定代表人:韩国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祺与被告白万春、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万春、被告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祺诉称,2013年12月31日,张岩驾驶辽A×××××车辆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客运站与白万春驾驶辽A×××××车辆相撞,白万春负全责,承担辽A×××××车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370元、车辆误工费196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7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万春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去快速理赔,原告的司机张岩证件不全,没有办理完毕,事后交警队做了责任认���,原告让我方垫付,我方没有钱垫付,所以没有处理完毕。拖车费和误工费我方不同意赔付,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开到快速理赔了,不需要拖车。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主是白万春,该车挂靠在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每个月缴纳管理费190元。被告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定损金额为533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5330元赔付。停运损失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5时40分,被告白万春驾驶辽A×××××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沈河区团结路客运站时与张岩驾驶辽A×××××号车相刮碰,造成辽A×××××号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百万春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辽A×××××号车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宏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自行支出维修费5370元。原告为索要各项损失诉讼至法院。另查,辽A×××××号车系出租车,该车车主为原告曹祺。根据行业协会证明,出租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辽A×××××号小型货车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白万春,该车挂靠在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白万春驾驶。辽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沈阳���铁西区宏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行业协会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因与被告白万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白万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营运收益,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5370元的问题,虽保险公司定损额为5330元,但结合修车发票,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5370元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60元的问题,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交���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沈阳市铁西区宏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其维修天数为7天,结合行业协会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1960元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3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水箱撞漏了,防冻液没有了导致车辆高温需要拖车,结合保险公司定损项目,无法确认车辆水箱损坏情况,故对拖车费是否必然产生无法确认,原告虽提供拖车费发票,但为制式发票,未能体现时间及针对车辆,且发票为两个不同公司出具,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祺修车费53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祺停运损失1960元;三、驳回原告曹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万春负担,沈阳成昌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