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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行审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朱思红工商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朱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行审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朱思红,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乡县三岔河镇朝阳门居委会*****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6********。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工商行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3月20日,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朱思红位于安乡县的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销售的65卷不同规格的电线涉嫌侵犯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该公司当场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确认其中未销售的65卷“金杯”电线(BV1.5mm2规格38卷、BV2.5mm2规格12卷、BV4mm2规格7卷、BV10mm2规格3卷、BVVB2x2.5mm2规格4卷、BVVB2x4mm2规格1卷)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被申请执行人属于侵犯金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65卷假冒“金杯”牌电线;并对其处以罚款16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行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朱思红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工商行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侵权行为;上缴被没收的65卷假冒“金杯”牌电线;并缴纳罚款16600元及加处罚款16600元,共计332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1908073809024902710)。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98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朱思红承担。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王荣安人民陪审员  李元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