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连志敏与郑建贵、傅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连志敏,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建贵,男,住仙游县。被告傅爱平,女,住仙游县。原告连志敏诉被告郑建贵、傅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宝林进行独任审理。因被告郑建贵、傅爱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3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志敏由其委托代理人傅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贵、傅爱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志敏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建贵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63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俩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建贵、傅爱平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志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建贵向连志敏借人民币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郑建贵2013年6月20日”。欲证明被告郑建贵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建贵、傅爱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建贵、傅爱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连志敏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建贵立据向原告连志敏借款6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该笔借款至今未得以偿还,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郑建贵、傅爱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连志敏主张被告郑建贵向其借款63000元,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虽然是被告郑建贵立据向原告连志敏借款,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故原告连志敏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连志敏请求俩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建贵、傅爱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贵、傅爱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连志敏借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建贵、傅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