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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化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化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779号罪犯王化营,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华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化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7年8月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化营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化营于2006年8月、10月,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盟城小区、中原路油田建行家属院,将两辆桑塔纳轿车、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两辆轿车销赃后分肥。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化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罪犯王化营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化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危害性较大,服刑期间表现一般,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化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高秀清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