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荣荣与李化胜、肖磊、李龙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荣,李化胜,肖磊,李龙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范荣荣,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宁,男,齐河县群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化胜,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磊,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龙善,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荣荣与被告李化胜、肖磊、李龙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李化胜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肖磊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军、被告李龙善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受被告李龙善的指使,驾驶李龙善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龙善沿省道324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李化胜驾驶的电动车和肖磊驾驶的鲁A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为此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方伤势较重,花费巨大,经鉴定原告方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044.19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化胜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当时是骑电动车去上班,是正常行驶,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章行为,所以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肖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不在现场,我方是在原告方离开事故现场近一个时后,仅与被告李化胜的电动车相碰,两次事故的时间段不同,性质不同,两者毫无联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与二被毫无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善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原告受我方指使,原告当时与我方一起喝酒,我方喝醉了,原告主动要求驾驶车辆,我方认为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理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在此事故中构成高残,故本案的赔偿问题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所诉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作为乘坐人,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荣荣无证驾驶李龙善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驮着李龙善沿省道324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李化胜所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员范荣荣、乘坐人李龙善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荣荣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1.头面部外伤(1)右眉弓及上唇皮擦伤(2)面部多发骨折。2.双手手背皮擦伤。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42273.55元。原告范荣荣所受伤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荣荣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双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颞部皮下血肿,面部皮挫伤,双手手背皮擦伤。经治疗(1)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荣荣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人民币;口腔右上颌穹窿处-有上颌窦-右侧鼻腔瘘形成,需行修补术,费用13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范荣荣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方为此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范荣荣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原告范荣荣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齐河县农村居民。原告范荣荣主张“其身份系济南市中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为2483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参加工作,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收入”,原告方对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质证后,称“对共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并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李化胜、肖磊、李龙善是否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为此事故出的事故证明书一份,内容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范荣荣、李化胜、李龙善、肖磊,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南北走向、沥青路面的省道公路,道路平直、视线一般,中心设单黄虚线,双向两条机动车道和两条非机动车道。(2)、齐河县中医院于2012年12月26日19时22分接到急救电话,齐河县中医院救护车于19时36分到达齐河县省道324公路8公里+300米处,并将伤者拉回医院。2012年12月26日20时31分齐河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晏坡路大周村附近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3)、范荣荣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化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肖磊驾驶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与李化胜的电动车相撞;范荣荣、李龙善、李化胜受伤、三车损坏。(4)、肖磊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5)、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轿车与电动自行车接触,但未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接触,且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处于分离状态;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刮碰;未发现轿车与二轮摩托车对应接触吻合痕迹;轿车是否与二轮摩托车上人员接触无法确定。(6)、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证人目击事故发生过程,无法查清事故发生过程。”被告李化胜对证据1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违规行驶至非机动车道与李化胜撞击,原告方自身的行为就是违规,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肖磊对证据1质证后,称“事故认定书第四条只能证明被告肖磊离开现场,我方是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才与被告李化胜的电动车相撞,而不是逃逸。第五条只能证明轿车只是与电动车接触,而没有与人接触,应由原告方举证我方撞击原告,原告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李龙善对证据1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更能证实原告方无证驾驶摩托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仅是车辆的乘坐人。”2、提交证人陈聪出具书面证明:主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且是被告李龙善要求原告方骑摩托车的。书面证明内容载明“我是陈聪,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齐河县晏城镇小高村人。2012年10月26日晚上李龙善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玩,他在大夫营一个饭店,让我去找他。这样我骑着摩托车赶了过去,到了饭店时,在场的有李龙善、范荣荣、翟明刚三人,那时他们三人已经喝完了酒,我就坐下喝了一碗水。李龙善三人已经商量好了去唱歌,这样,李龙善让范荣荣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他,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翟明刚,去歌厅唱歌。快到歌厅时,我和翟明刚一直没有看到李龙善和范荣荣两人,这样我和李龙善两人又往回赶,在路上看到李龙善和范荣荣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证据2,经质证,被告李龙善称“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并没有看到是被告李龙善指使原告驾驶,且证明人也没有看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肖磊、李化胜质证后称“对我方无关。”被告肖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12年12月26日,两轮车、电动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两轮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发生刮碰接触,碰撞后,两轮车继续向前并向右侧倒地运动,电动车与电动车人分离,而同样沿着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右侧又与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而后驶离现场。最后,电动车右侧倒地头西,尾停止于事故现场道路东侧路旁。因轿车驶离现场,轿车损坏已修复,且事故现场两轮车人以及两轮车的最终形态均变动,故轿车是否与两轮车上的人员接触无法确定。”原告方对证据1质证后,称“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条中无法确定并不能排除接触的可能,且前提是轿车驶离了现场,更能证实被告肖磊有逃逸的可能。”被告李龙善对证据1质证后,称“与我方无关”。被告李化胜对证据1质证后,称“检测内容模糊,分析无过程,没有真实性。”2、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为调查该事故对李化胜、翟明刚、王敬民的询问笔录。主张证实“事故发生时鉴于电动车和摩托车之间,轿车不可能越过被告李化胜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更不可能与原告方发生碰撞。且能证明第一次事故时被告肖磊的轿车根本不在现场,两次事故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李化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26日18时3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刘桥西杨村到晏城金石集团上班,大约19时20分左右,我走到省道324公路沿省道3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骑行至大周路口时北时,这时我就听到“咣”的一声,我的电动自行车就自己窜出去了,我也甩出去了两三米了,当时我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我清醒过来时,我看到我的电动车在我的左前方大约一、二米处,在我右前方三、四米处躺着两个人和歪倒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且当时上医院之前也没有别的车辆与我们相撞。也没有注意到路面上有其它的碎片。”翟明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朋友范荣荣、李龙善发生交通事故,来交警队说明情况,出事的地点是在省道324公路前甄村南路段,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当时17时30分左右,我、范荣荣、李龙善、陈聪我们四个人在大夫营吃饭,吃完后我们一起去晏城玩。范荣荣骑一辆摩托车驮着李龙善先走的,陈聪驮着我骑着另一辆摩托车在后面。我们在后面追范荣荣、李龙善、路过前甄村南侧时,看到公路上有两个人,也没有多想,我们追到小营村时,也没有追上,我们就回到了公路,一看那两个人就是范荣荣、李龙善。我就打了120,120去了后我就跟着120去了医院了。当时喝酒时,我们三个人平喝了二斤白酒。当时我到了现场,看到有一个老头坐在歪倒的电动自行车上,再往北两三米处靠近路东边的位置范荣荣和摩托车摔倒在一起,摩托车压着范荣荣的左腿,再往北两三米公路的东边李龙善躺在公路上。我把摩托车从范荣荣身上立起来,推到了公路边上。”王敬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是于2012年12月26日晚上19时24分接到的报警,于36分到达的现场,回到医院是39分左右,到过现场后我们看到一个老头坐在公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车道,在他的北侧大约半米处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歪倒在公路上,车辆的朝向没有注意,在电动自行车北侧大约两三米处有一个人趴在公路上,大体上朝西,在这个人的北侧大约两三米处路东边土路上躺着一个人,在路边上有一个摩托车,我们就把这三个伤者都拉到了医院。”原告方对证据2质证后,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主张,且被告李化胜的询问笔录有可能就是为了躲避被告李化胜而撞到的原告方。”被告李化胜、李龙善对证据2质证后,称“与我方无关。”3、申请证人张孝华、肖金强、华新英出庭作证,三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2012年12月26日肖金勇、肖金强、张孝华、华新英四人乘坐肖磊的车去河南,回来后晚上7点许在肖金强家吃的饭,晚上8点多吃完饭后被告肖磊开车去了晏城。原告方对证据3质证后,称“有异议,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方的主张。”被告李化胜、李龙善对证据3质证后,称“与我方无关。”4、提交照片一张,照片中载明“2012年12月26日20时15分南外环电管南向北方向车道,鲁AXXX**号轿车。”原告方对证据4质证后,称“拍照地点与事故现场距离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产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方的主张。”被告李化胜对证据4质证后,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龙善对证据4质证后,称“我方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肖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范荣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骑行过程中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李化胜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化胜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属于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具体到本案,原告范荣荣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与被告李化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李化胜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具有过错。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仅能反映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李化胜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根据被告李化胜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范荣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击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化胜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范荣荣对被告李化胜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肖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肖磊提供的证据1、2、3,并结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为此事故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被告肖磊是于原告范荣荣与被告李化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肖磊又驾驶车辆将被告李化胜的电动车撞击致被告李化胜电动车损坏的事实。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肖磊驾驶车辆与原告范荣荣直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的事实,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肖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范荣荣对被告肖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李龙善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范荣荣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仅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应当明知自己无证且服用白酒后驾驶车辆会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仍驾驶车辆,不珍惜自己的生命健康,而放任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李龙善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交由无证驾驶且已饮酒的原告范荣荣驾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被告李龙善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但不能作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龙善对原告范荣荣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根据原告范荣荣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范荣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42273.55元;2、住院伙食费:30元*18天=5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按其农村居民的身份,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25.88元*180天=4658元;5、护理费:60天*25.88元*2人+18天*25.88元=3571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方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方农村居民的身份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9446元*20年)*(10%+2%)=2267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9、二次手术费:25000元;综上,原告范荣荣的总损失共计:103313元。被告李龙善承担:103313元*30%=309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善赔偿原告范荣荣各项经济损失的30%共计309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范荣荣对被告李化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荣荣对被告肖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范荣荣承担2780元,由被告李龙善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子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