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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志坤、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坤,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志坤。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8年4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坤、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坤、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龙志坤、王某伙同“马飞”(另案处理)经预谋到王某之前上班的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工业区第八栋宏兴软塑彩印厂盗窃,并由王某告知龙志坤、“马飞”厂内放置保险柜位置以及进入现场的路径。7月28日凌晨1点多钟,三人携带撬棍等工具坐车前往宏兴软塑彩印厂盗窃,被告人王某先在厂附近下车等候,被告人龙志坤和“马飞”进入宏兴软塑彩印厂二楼一间仓库内,使用撬棍撬开保险柜门,从中盗窃33320元现金。被告人龙志坤分到赃款11000元,王某分到5000元,其余赃款归“马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坤、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志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志坤、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志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志坤、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320元,返还被害人卢立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