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海兵与陈建国、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兵,陈建国,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阜执字第0856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兵,男。被执行人陈建国,男。被执行人丁平,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海兵与被执行人陈建国、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阜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建国偿还原告杨海兵借款21.6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丁平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原告预交454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阜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苏广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