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杭州波士堂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波士堂广告有限公司,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杭州波士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路120号107室。法定代表人:马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雯雯,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胡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波士堂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雯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在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教育科技频道气象栏目代理广告发布事宜,发布期间自2011年1月份至12月份,中途不得有错播或漏播,并约定2011年的广告代理费按照2010年收费标准即18万元并在下一年度年底前进行支付。嗣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广告发布,被告在这期间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有关广告播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广告发布的代理事宜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履行完毕,依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8万元广告代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领导班子更换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代理费1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广告合同关系。广告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原告与答辩人未就2011年度广告代理发布事项订立书面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广告投放事实进行确认或追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达成广告投放的约定。2、原告主张的广告发布行为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基于答辩人委托实施了广告发布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施了广告发布行为。即便原告实施了广告发布行为,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广告发布费用。3、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气象播出证明(2010年)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2010年度在浙江电视台气象栏目的广告播出情况。2、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气象播出证明(2011年)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2011年度在浙江电视台气象栏目的广告播出情况。3、杭州市广告业专业发票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广告代理费18万元的事实。4、浙江电视台业务承揽合同及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广告部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2011年度为被告在浙江电视台气象栏目代理播出广告与浙江展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01297266)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的广告代理费18万元的情况。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2283025)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广告代理费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广告代理费的情况。7、关于要求支付2011年浙江卫视广告费的报告和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并非所有广告合同都会以书面形式签订,存在以口头约定由受托方先垫付广告费待广告播出后再支付广告费的行为的情况。8、马春燕与楼炯友、赵琦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代理广告发布事宜达成合意。9、电信网上营业厅清单查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两份,证明马春燕与楼炯友、赵琦通电话,结合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理被告2011年在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气象标准版发布广告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晓播放事实也无法确认播放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对证据5、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另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无证明力。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5、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被告2010年度在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气象栏目的香溢广告是委托原告代理的,双方的合同是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了原告18万元的广告代理费。(二)为播出2010年度的香溢广告,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与浙江展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电视台业务承揽合同”一份,广告业务内容为“气象标准版-香溢”,合同价款为15万元;为播出2011年度的香溢广告,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与浙江展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电视台业务承揽合同”一份,广告业务内容为“气象标准版-香溢”,合同价款为15.2万元。(三)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出具证明确认浙江电视台气象栏目在2011年1月至12月播出了香溢形象广告。(四)根据(2013)杭上商初字第993号判决书,楼炯友在2011年8月之前担任被告总经理,赵琦当时系被告综合部职员。原告因未能收取案涉广告代理费,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有关2011年度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广告发布的相关事宜,为此提供了与楼炯友和赵琦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虽然楼炯友与赵琦在电话录音中表态时已非被告工作人员,但楼炯友在2011年8月之前担任被告总经理,赵琦当时系被告综合部职员,故该二人有权代表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2011年度广告发布事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广告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代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广告代理费。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度广告费约定了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广告代理费,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对合同价款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的标的额是与上一年度一致的,而且根据(2013)杭上商初字第99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与其他公司的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采用了该交易习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代理费18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即使合同成立,也应该按照原告与浙江展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标的额15.2万元来确定广告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波士堂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1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