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磊与袁定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磊,袁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昌益诚投资担保公司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定忠,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昌益诚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磊因与被申请人袁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磊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不是当事人的合意,其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也没有达成抵消债务的合意。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胡××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因为该《结算单》不仅涉及到陈磊同袁定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涉及到陈磊是否应付胡××股票款项209200元。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其对陈磊、袁定忠、胡××三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记载清楚、数额明确,而且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结算单》第一项载明陈磊应付胡××209200元的依据是他们双方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票投资协议书》,而本案在一审时,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该《股票投资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则说明陈磊和胡××均认可该《股票投资协议书》真实、有效。第三,陈磊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结算单》作为己方证据,亦可以证实陈磊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否则陈磊起诉袁定忠请求判令袁定忠向陈磊支付20万元即缺乏事实依据。该《结算单》除了明确载明陈磊、胡××、袁定忠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原因、数额外,第五项还明确载明了“以上结算事宜由袁定忠委托胡××全权办理”之内容,同时陈磊也认可胡××是代表袁定忠与陈磊进行结算及办理相关业务。如果陈磊根本不认可《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则陈磊不会持有该《结算单》并在诉讼中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法院;倘若陈磊只是不认可《结算单》第一项关于陈磊同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载,则陈磊至少应当在自己持有特别是对方持有的《结算单》上注明自己的意见或者当时即要求胡××予以更正。陈磊不仅持有上述《结算单》而且在诉讼中将该《结算单》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院,结合陈磊与胡××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股票投资协议书》,可以认定陈磊与胡××之间存在2092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少陈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利。陈磊、袁定忠、胡××三方就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形成合意,最终形成《结算单》内容并实际履行,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磊要求袁定忠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陈磊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陈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李济烟审判员 朱志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