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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的北城旺角小区一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捉获,同时从房间的桌子上查获合计净重2.4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及合计净重1.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从谢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净重8.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谢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持有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