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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沈相战、许艳明与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相战,许艳明,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相战,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明,女,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沈相战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晋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相战、许艳明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相战、许艳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晋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相战签订了《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阳泉市辖区为原告代理销售鲁阳深井品牌的瓶装水,被告于当月28日前与原告结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交付20000元保证金,如被告某个月未完成任务,则保证金扣除,被告如愿继续执行本合同,则重新交纳20000元保证金,原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在年内完成123万元的任务,保证金累计,完成任务后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原告20000元的保证金,全年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425689.10元的瓶装水。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曾就2007年度被告在原告处销售瓶装水总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过对账“07年化工厂瓶装水出库明细内容为:合计425689.10元,以上出库明细和货款金额双方已对清。07年小瓶水已付款336090元,欠款89599.10元,已付货款金额未对清。”原告称,2007年到2008年期间二被告曾给原告供应原材料并承包原告生产车间的生产,原告对二被告也有部分欠款,当时双方商定,互顶欠款,但在2010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欠款,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鲁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终字第377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判令原告鲁阳公司支付被告沈相战原材料款,在诉讼中原告鲁阳公司也主张欠款及双方互抵债务的事实,但法院对互负债务的问题不予审理,让原告另行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07年二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瓶装水仅支付了原告155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70689元,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270689元货款及从双方对账之日2010年10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因被告未完成任务,故保证金不予返还。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在2010年10月10日对账中对已付货款的数额已对清,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已付原告336090元,欠款89599.10元中又代原告向他人支付过66000元货款,为此庭审中提供了向他人汇款凭证四张共计66000元:其中2007年6月6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晋军汇款16000元,2007年6月11日向赵某某汇款10000元,2007年7月11日向刘某某汇款10000元,2007年7月12日又向赵某某汇款30000元,汇款期间被告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与刘某某、赵某某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代付款项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核减,剩余的货款也已全部付清,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是原告在另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未付二被告原材料款和利润,并提供08年瓶装水销售返利报告、2008年1月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是原告欠被告钱的事实,若被告此时也欠原告钱,原告不会写还款协议,而是按照原告的说法进行互相冲抵,因原告没有那么多产量导致二被告没有完成任务,故原告应退还2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对剩余货款已全部付清予以否认,并提供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55000元货款的收据四张予以证明。为此被告申请2010年10月10日与其对账的邓某某出庭核实,邓某某出庭称:“07年的销售工作是由现501矿政工办郑某负责的,其是08年1月1日接任的该工作,由于郑某调了岗位,公司安排其于2010年10月10日与被告对帐,当时在办公室由其打印的对账单,对账单中的‘07年小瓶水已付款336090元,欠款89599.10元’仅是被告的陈述,当时被告未提供相关付款的票据,所以只对了出库明细,对账过程中对出库明细对清楚了,但已付货款金额并未对清。”对此被告又申请郑某出庭,郑某出庭称:“07年其是办公室的质量管理员,其仅对瓶装水出库进行月中汇总,对账过程其未介入,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因原告否认被告代付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代付款情况,该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石家庄××塑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了解代付款情况,杨某某称“赵某某是石家庄××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该公司负责业务的经理,和阳泉什么公司有业务记不清了,对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及7月12日打入赵某某账户的10000元和30000元并不清楚,至于是谁打的,钱的用途均不清楚,赵某某不管理业务更不清楚”。对此原告则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找到赵某某、刘某某,故放弃该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而要求自行取证,该法院准许后给予被告相应的举证期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取到代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保留对得款人追偿的权利,但对2007年6月6日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晋军的16000元要求核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晋军则称,与被告业务往来较多,个人关系也很好,被告买房时向其借过钱,也曾给过被告钱代办一些事情,借给被告钱从不打条,汇入的16000元和小瓶水付款没有关系。因原告否认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另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付款的17张收据复印件共计255100元,并称,(2010)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2012)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都能反映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原告曾支付被告255100元的事实,17张收据是原告举证的,其中14张收据中体现了原告交给被告小瓶(并)水款209100元,其他3张为进料款、材料款、瓶坯款为46000元。也就是说2010年10月24日双方对账单中确认原告已付被告255100元,上述邓某某、郑某的证言、三份判决书、对账单、17张收据中的14张小瓶水款收据均能印证一个事实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09100元原材料款,而是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209100元的小瓶水抵顶了原告应支付的原材料款,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9100元,加之原告提供的已付155000元收据,共计364100元为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剩余61589.1元应再核减保证金20000元、汇入马晋军的16000元。另汇入赵某某的40000元,刘某某的10000元,未取到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对此给予认定并予以核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意支付。原告则称,被告并未提供17张票据的原件,故其无法质证,2010年10月10日的对账单已经说明,已付货款的金额未对清,是否已付货款的举证义务在被告方,通过庭审小瓶水款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被告未能举出已付清货款的证据,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的小瓶水款270689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经对账对二被告销售瓶装水总价款为425689.10元已确定,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对账明细中虽有“07年小瓶水已付款336090元,欠款89599.10元”的表述,但紧接着又有“已付款金额未对清”的叙述,且与被告当时对账的邓某某亦出庭证实出库明细对清楚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付款的票据,故对已付货款金额未对清,对账单中的“07年小瓶水已付款336090元,欠款89599.10元”仅是被告的陈述,因此对账明细只能确定二被告销售瓶装水金额为425689.10元,但二被告的付款金额并未核对清楚,另从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付款收据中可见,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55000元的货款。二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17张2007年原告曾向被告支付255100元的收据复印件,但原告支付被告的255100元在(2010)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2012)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55100元为材料款,二被告又以其中14张自己收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小瓶(并)水款收据共计209100元,以此来证明原告并未支付其原材料款而是让二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209100元小瓶水的事实,该法院认为,其中的14张收据复印件只能体现出被告收取原告209100元款项的事实,对此被告亦未提供此款是用以抵顶应支付原告货款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此款在被告沈湘战诉原告鲁阳公司原材料供应及生产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阳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终审裁决予以认定255100元为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材料款,故209100元并不能作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提供共计66000的四张汇款凭证,以此证明二被告曾代原告向他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原告否认,其中原告2007年6月11日汇入赵某某的10000元、2007年7月1日汇入刘某某的10000元、2007年7月12日汇入赵某某的30000元,三张汇款凭证只能反映出被告向他人汇款的情况,石家庄××塑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陈述的情况也未能证明代付款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代付款的存在,对此该法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晋军的16000元,马晋军虽作出否认,却未提供与被告有个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16000元的款项应从中核减。二被告称因原告没有那么多产量导致其没有完成任务,因此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故20000元保证金应从总数中予以核减。原告提供的被告已付155000元的收据,加之汇入马晋军的16000元和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191000元,故剩余货款234689.10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即双方对账之日为2010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判决生效之日时间尚不能确定,因此,此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0)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可证明原告鲁阳公司当时就主张欠款及互抵债务的事实,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相战、许艳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4689.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沈相战、许艳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由被上诉人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对账单中现金255100元的凭证,对255100元凭证中有小瓶水收据209100元的款项应当予以核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沈相战、许艳明出具的255100元收据中反映,收小瓶水(瓶装水)款共209100元;收进料、瓶坯、材料款共46000元。但在2010年10月24日双方的对账单中则反映,2007年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付沈相战现金255100元。另外,原审判决中有表述为“(2010)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的属错误,应为“(2012)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相战、许艳明与被上诉人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走价款为425689.10元瓶装水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提出其出具的255100元凭证是用于抵顶被上诉人欠材料款,其中小瓶水(瓶装水)209100元款项应在本案中核减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对其单方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且该收据中反映的事实为沈相战、许艳明收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小瓶水(瓶装水)款共209100元,无法证实上诉人所称用于抵顶被上诉人欠材料款的事实,同时,双方在2010年10月24日的对账单中已将255100元作为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经本院作出(2013)阳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取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审认定核减已付款155000元、汇入马晋军16000元及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元后,判令沈相战、许艳明支付余欠款234689.10元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