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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尹保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保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642号罪犯尹保喜,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保喜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3月1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尹保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尹保喜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伙同他人盗窃16起,盗取他人电动车、拖拉机、小麦、床垫等物价值共计40665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尹保喜系主犯。罪犯尹保喜自入狱后获表扬五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犯尹保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尹保喜系主犯且评审格次较低,对其本次减刑应严格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保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赵中友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