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刘明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刘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明富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刘明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300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刘明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刘明富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617号厚德广厦3号住宅楼03幢2单元0203019室,建筑面积98.88M2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101-20131108-0083、房屋代码:202073III201030203019)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3、被申请人刘明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50.00元由被申请人刘明富承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明富所有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00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张 韬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