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村东头埔里19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蓝尊KTV包厢喝酒时,认为被一同喝酒的被害人颜某甲看不起,遂萌生殴打颜某甲的想法。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蓝尊KTV门口持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颜某乙前臂、左某,单个创口长达17.5cm、20cm、10.5cm,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吕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颜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吕某在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邵某、陈某丁心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