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民一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振前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前灌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振前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前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振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前灌社区。法定代表人唐荣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前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前灌社区。法定代表人范继安,主任。上诉人泰安市振前机械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市振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泰安中院(2005)泰民一初字第10号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0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支付唐荣友、陈纪者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并载明其他无争议。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荣友就设备款向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及原告成立至本案发生仅一年左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系财产价值与经营损失的总和。即(2005)泰民一初字第10号调解书中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包含了原告的设备、原材料的价值及原告的经营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已经折价进行了赔偿。此外,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泰安中院在(2009)泰民一终字第14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振前公司吊销后,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已由唐荣友、陈纪者主张过,现再以公司名义起诉属重复起诉,为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泰安市振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泰安市振前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005)泰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案由是侵权纠纷,并未涉及返还原物,本案起诉的是以前案件并未涉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我院(2005)泰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已将双方争议的事项处理完毕,且(2009)泰民一终字第14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振前公司吊销后,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已由唐荣友、陈纪者主张过,现再以公司名义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再次起诉返还原物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泽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