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索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索想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怿天。上诉人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索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想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怿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真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索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谢怿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真赛公司作为承包人、案外人A(以下简称A)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华漕国际研发中心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内容涉及:双方就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真赛公司作为弱电总承包,承包范围暂定为安防系统、停车管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智能照明系统、机房工程、综合布线系统等;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6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2011年9月1日,真赛公司与案外人N(以下简称N)签订了《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独立核算事业部内部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内容涉及:真赛公司与案外人N合作经营真赛公司的事业部三部,谢怿天系案外人N的法定代表人;事业部三部现阶段有两个项目,其中之一为“华漕国际研发中心”;事业部三部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事业部三部承接的所有对外工程均由真赛公司统一签约,加盖印章的一切事宜均要通过真赛公司派驻人员登记备案;所有项目印章均由真赛公司提供,案外人N不得伪造、私刻公司印章,否则真赛公司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等。2012年12月3日,真赛公司与案外人A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涉及:根据案外人A就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弱电项目发文《工作内容变更通知函》要求,真赛公司重新设计方案及计算工程量,并以此次设计调整作为最终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承包范围包括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LED显示系统(预留管线),机房工程,并配合电梯专业承包商进行五方对讲线缆的安装工程等;补充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开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工程预算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5,668元,为包干价,分四期支付,验收后30天内付清全款;案外人A已经向真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760,000元,用作抵充工程进度款,如不够抵充时,案外人A应及时支付剩余金额等。谢怿天作为真赛公司的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弱电项目负责人,参与了该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及施工过程。2013年5月9日,谢怿天代表真赛公司与索想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内容涉及:真赛公司向索想公司采购硬盘录像机、硬盘、支架、视频分频器等设备;总金额为43,230元,含税17%;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交货地址为闵北路纪翟路,送货上门等。谢怿天以真赛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了“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弱电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2013年6月21日,索想公司将《订货合同》所涉及的设备送到纪翟路闵北路的施工现场,由谢怿天签收。同日,索想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真赛公司、价税合计为43,2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将该发票也交给了谢怿天。此后,索想公司要求真赛公司支付货款未果,索想公司遂起诉来院。审理中,索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案外人A调取了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弱电系统工程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及检查记录、《工程竣工报告》、《视频安防监控系统主要设备移交清单》和《设备随机资料及物件移交清单》等工程文件,上述文件中“施工单位”均加盖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两份移交清单中所涉及的硬盘录像机、视频分配器等与《订货合同》中的设备内容基本吻合,数量略少于购销合同约定。另外,根据《工程竣工报告》显示:监控系统所有摄像机图像均已在中心机房内进行处理、显示及存储;工程自2011年9月10日开工,已于2013年7月30日全部按设计要求施工结束,并经验收通过,具备投运条件;案外人A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审理中,案外人A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涉及:A与真赛公司签订过华漕国际研发中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A将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弱电项目委托真赛公司施工;该项目洽谈、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均由谢怿天作为真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操作;项目实际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谢怿天在此期间作为真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全程负责,真赛公司在此过程中均使用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等。审理中,真赛公司述称其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刻制了“事业部三部”的印章,但无法提供该印章曾经使用过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索想公司依据《订货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真赛公司则对该《订货合同》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索想公司与真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关于“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的效力。《订货合同》中加盖了“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真赛公司认为该印章不能代表真赛公司意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并非真赛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弱电项目施工过程中,真赛公司仅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这两份文件中使用了公司的公章,其他与华漕国际弱电项目施工有关的文件均加盖“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在有关项目施工情况最重要的文件《工程竣工报告》中也使用了该项目部章,案外人A作为业主方也确认该项目部章的效力。因此,可以认定,“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均正常使用,且对外代表真赛公司。尽管真赛公司与案外人N的《内部协议》约定,事业部三部承接的所有对外工程需经真赛公司同意签约并加盖印章,但本案系争《订货合同》并不是以事业部三部名义对外承接的工程,而真赛公司也无法提供其曾经使用过“事业部三部”印章的证据。因此,从华漕国际弱电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为,“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具有对外效力,对真赛公司辩称该印章不能代表真赛公司意志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谢怿天的身份。真赛公司确认,谢怿天是真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人负责该项目。谢怿天确认自己是真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真赛公司与索想公司签约,索想公司也认可谢怿天作为真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索想公司与谢怿天签订《订货合同》时,谢怿天向其出示了《内部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件。首先,由于谢怿天能够提供《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件,一般来说,自行持有项目施工合同原件的人,应当是对项目有实际控制权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其次,基于《内部协议》可以确定,真赛公司与谢怿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N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合作的项目包括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在内;尽管《内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至2012年8月11日止,但在签订本案系争的《订货合同》时,《内部协议》合作所指向的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还在施工过程中,而工程项目延期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较为常见;再次,真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免除了谢怿天的项目负责人资格或曾经变更过项目负责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或公示过项目负责人变更的情况;案外人A作为业主方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佐证谢怿天一直是真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谢怿天的身份是真赛公司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第三,关于《订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订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的施工地点,索想公司也已将设备送至上述指定的地点,索想公司还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设备及发票均由真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谢怿天收取。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视频安防监控系统主要设备移交清单》和《设备随机资料及物件移交清单》等文件资料显示,《订货合同》中涉及的硬盘摄像机等设备是用在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中的,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另外,对于设备移交清单中所列设备数量略少于购销合同约定数量的原因,谢怿天称是备货的解释能够自圆其说,可以采纳。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方案外人A应当与真赛公司就施工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因此,从《订货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索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真赛公司实际受领了索想公司履行《订货合同》的利益。上述几点综合考虑,《订货合同》所涉及的设备金额不大,且加盖了对外能够代表真赛公司的“真赛公司华漕国际弱电项目部章”,谢怿天作为真赛公司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真赛公司与索想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用于该项目的设备,相应的履行利益也由真赛公司受领,谢怿天的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索想公司与真赛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真赛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方面确认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系由真赛公司承包,谢怿天是真赛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且主张真赛公司曾经支付过系争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款;另一方面却又否认谢怿天与索想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也无法提供相关设备的购货及付款凭证、项目竣工报告等与项目施工有关的基本材料,对此,真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真赛公司的意见难以采纳。鉴于索想公司已经按约将《订货合同》所涉及的设备交付给真赛公司,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真赛公司应当向索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真赛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现索想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相同,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索想公司已于2013年6月21日将货物交付给真赛公司并开具了发票,真赛公司应当及时付款,现索想公司主张自本案具状日(即2013年12月19日)起算,晚于交货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真赛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索想公司货款43,230元;二、真赛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索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2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真赛公司负担。真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真赛公司华漕国际研发中心弱电项目部印章”系谢怿天违法私刻,因其形式不合法而属于自始无效,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与真赛公司无关。谢怿天所持《内部协议》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属于无权代理。因此,真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索想公司的原审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索想公司答辩称:真赛公司认为谢怿天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但系争A的项目只有谢怿天一个人在负责,真赛公司认为谢怿天不是负责人,应该由真赛公司举证。真赛公司认为,索想公司与谢怿天间的合同并非善意,但索想公司是善意的供货方,货物已经交付,发票也已经开具,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谢怿天作为真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是清楚的,真赛公司与谢怿天间的合同关系也已经在原审中查清。就A项目而言,真赛公司已经收到了A的工程款项,也因为该项目而获益,索想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通过谢怿天交给了真赛公司,真赛公司也已经签收发票并入账了,说明真赛公司对索想公司的供货行为是确认的,真赛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真赛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应由真赛公司举证证明系争工程是由谁供货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怿天答辩称:在系争项目中,谢怿天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的,整个项目完成之后,谢怿天已经将所有的资料提交给真赛公司,将项目中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采购合同、发票等都提交给了真赛公司,相应的证据原审中已经提供给法庭了。谢怿天不同意真赛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真赛公司与索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真赛公司是否需要向索想公司支付货款。首先,关于谢怿天是否有权代表索想公司与真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节,谢怿天与索想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未得到真赛公司的授权,且涉案《内部协议》载明真赛公司与谢怿天的合作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而谢怿天与索想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是在2013年5月16日,亦已经超过合作期限,故索想公司和谢怿天并无证据证明谢怿天有权代表真赛公司签订涉案《订货合同》,谢怿天代表真赛公司签订涉案《订货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关于涉案《订货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谢怿天代表真赛公司签订涉案《订货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故签订涉案《订货合同》时其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在涉案《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订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的施工地点,索想公司也已将设备送至上述指定的地点。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视频安防监控系统主要设备移交清单》和《设备随机资料及物件移交清单》等文件资料显示,《订货合同》中涉及的硬盘摄像机等设备是用在华漕国际研发中心项目中的,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索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真赛公司实际受领了索想公司履行《订货合同》的利益并无不妥。真赛公司已经通过涉案《订货合同》的实际履行追认了谢怿天的无权代理行为,涉案《订货合同》应属有效,真赛公司与索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真赛公司应向索想公司支付货款。综上,真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由上诉人上海真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