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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建亮与朱广涛、卢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亮,朱广涛,卢柏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马建亮。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其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广涛,农民。被告:卢柏玲,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建亮与被告朱广涛、卢柏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涛、卢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亮诉称,2014年9月7日1时10分许,被告朱广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东玉坨村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原告马建亮的司机马原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广涛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马建亮损失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42850元,花去公估费2142元。原告马建亮本次事故共损失50992元,原告马建亮的损失先由强险赔偿2000元,余下48992元由被告承担70%,即34294.4元,被告应赔偿36294.4元。但是,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需要免赔的10%,我已与被告朱广涛、卢柏玲达成相关意见,不再向被告任何一方主张。请判令被告方赔偿我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免赔以外的相关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在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而且需扣除免赔率10%。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广涛、卢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时10分许,被告朱广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东玉坨村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原告马建亮雇佣的司机马原驾驶的原告马建亮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原因车辆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广涛因车辆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以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亮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损失为42850元。为做此公估原告马建亮支付了公估费2142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马建亮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42850元、公估费2142元,合计50992元,均系财产类损失。另查明,被告朱广涛所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柏玲。此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相关行驶证及驾驶证、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广涛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马原驾驶的原告马建亮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朱广涛所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建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广涛所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可对原告马建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免赔10%。此免赔部分本应由被告朱广涛或被告卢柏玲承担,原告马建亮予以放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亮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类损失48992元的70%中的90%,即30864.96元,合计32864.96元。此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马建亮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广涛、卢柏玲不再赔偿原告马建亮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马建亮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一并打入原告马建亮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