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仅简单相处一段时间后就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双方均各自外出打工,期间仅靠电话偶尔联系,后因双方家长催促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4日在福建省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1年7月12日、2004年4月20日,原告先后生下婚生女黄某甲和婚生子黄某乙。原告本以为有了孩子能改善夫妻关系,岂料被告不但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还经常购买六合彩,欠下很多赌债,无奈之下,原、被告于2007年到福州打工还债。到福州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多次借钱购买六合彩,稍不顺心,就打骂原告。原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此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2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黄某甲和婚生子黄某乙大学毕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于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暂住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浦城县民政局审查处理结果及原告吴某某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只要原、被告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有望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